原告卓××。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原告卓××诉被告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无偿为原告办理赴英留学手续,由原告预先向被告缴纳留学押金和留学期间的学费,待原告赴英国签证成功后,由被告退回原告缴纳的押金和学费。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押金和学费共计86,725元。现原告赴英国签证成功,原告已赴英国留学,但被告仅退回11,500元,余款未退。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退回押金和学费共计75,225元,支付翻译费24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以x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无偿为原告办理赴英留学手续,由原告向被告预缴押金和学费,待原告赴英签证成功后即退回原告缴纳的押金和学费。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缴纳押金16,000元,同月14日、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学费22,425元和48,300元。被告以x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x的印章。在收据中称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钱款,并在原告获得签证后即退还原告。2009年3月3日,原告被国际商业与技术学院(英国)录取并获得赴英签证,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退款11,500元,余款未退。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x未在中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原告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翻译国际商业与技术学院(英国)录取通知书,共支付翻译费24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收据、录取通知书、翻译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偿的委托合同成立,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既已按约为原告办理了赴英留学手续,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和学费。现被告仅退回部分钱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翻译费2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卓××押金和学费共计75,225元;
二、原告卓××要求被告李×支付翻译费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686.63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1,681.29元。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杨丽萍
代理审判员李燕
书记员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