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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曾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和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宏德诉称:2009年农历8月25日,被告雇用我为其建房时,因斗车的铁丝断裂,致我从高处坠落,左下肢多处骨折,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我治疗的费用,但因我已终生残疾且尚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在向被告索取这些相关赔偿金时,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二次手术费x元、误工费4806.95元/年÷12月×12月=4806.95元、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17天=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4806.95元/年×20年×30%=x.7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3388.47元/年÷12月×23月×30%÷2人(=974.19元)+次女3388.47元/年÷12月×49.50月×30%÷2人(=2096.62元)+3388.47元/年×5年×30%÷4人(=1270.68元)=4341.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告在高空作业中对自己的安全放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外主张。三、误工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住院时是被告花钱请的护工,原告住院吃的是被告花钱买的,原告看病来回都是被告包车车接车送,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同村X组邻居。2009年秋,曾某某雇请苏某某等人为其建自住的二层楼房;大工工资60元/天,小工工资50元/天,每天提供一顿午餐;苏某某属于大工。2009年10月13日(农历8月25日)15时许,正在施工设备斗车上上隔热层的苏某某因斗车铁链断裂而从高空坠落,导致苏某某被摔伤的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当日即送苏某某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来曾某某又送苏某某到“熊寨接骨”去接骨和换膏药。因未能治愈,2010年3月7日曾某某又送苏某某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及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苏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院外卧床双下肢加强功能锻炼;3.院外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来院复查X拍片,根据X片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4.院外在医师指导下决定何时下床负重;5.不适随诊。苏某某每次就医来回都是由曾某某包车接送,住院期间是由曾某某请护工护理,住院期间的饮食也是由曾某某负责解决的。除2010年1月21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金额为120元的检查费系由苏某某自己支付以外,苏某某过去治疗的其它费用均是由曾某某支付的。

2010年9月15日,苏某某的损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苏某某的母亲马秀英现还健在;马秀英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马秀英有二子二女四个子女。苏某某与妻子钱国红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苏某珊,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苏某平,X年X月X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还分四次支付给了苏某某现金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基于曾某某建自住楼房而建立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曾某某是雇主,苏某某是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曾某某对苏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斗车铁链断裂而被摔伤致残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诉请曾某某赔偿医疗费120元、误工费4806.95元/年÷12月×12月=4806.95元、伤残补助金4806.95元/年×20年×30%=x.7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3388.47元/年÷12月×23月×30%÷2人(=974.19元)+次女3388.47元/年÷12月×49.50月×30%÷2人(=2096.62元)+母亲3388.47元/年×5年×30%÷4人(=1270.68元)=4341.49元,除两个女儿的抚养期间计算有误须本院据实予以计算外,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诉请曾某某赔偿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17天=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交通费500元,因苏某某住院期间系由曾某某请护工护理、苏某某住院期间的饮食系由曾某某负责解决、苏某某就医来回均系由曾某某包车接送,并没给苏某某造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诉请二次手术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苏某某又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其可在将来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苏某某因此次安全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生活,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苏某某尚未得到赔偿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20元、误工费4806.95元/年×1年=4806.95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x.7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苏某珊3388.47元/年÷12月×10月×30%÷2人(=423.56元)+次女苏某平3388.47元/年×3年×30%÷2人(=1524.81元)+母亲马秀英3388.47元/年×5年×30%÷4人(=1270.68元)=3219.05元,合计x.70元,再减去曾某某已支付的4900元,还剩x.70元未支付。被告曾某某辩解原告在高空作业中对自己的安全放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某某有关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20元、误工费4806.95元/年×1年=4806.95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x.7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苏某珊3388.47元/年÷12月×10月×30%÷2人(=423.56元)+次女苏某平3388.47元/年×3年×30%÷2人(=1524.81元)+母亲马秀英3388.47元/年×5年×30%÷4人(=1270.68元)=3219.05元共计x.70元,再减去曾某某已支付的4900元,还剩x.70元未支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苏某某承担175元,被告曾某某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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