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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董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2010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予以治安罚款五百元;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2011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略)x,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窜至株洲市X区株董某“小牛网吧”门前的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某1粒毒品麻古与0.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汤X,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一次,贩某毒品甲苯丙胺0.29克。

二、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容留吸毒人员张XX、欧阳XX在其开的株洲市X区株董某云峰宾馆502房吸食毒品麻古与冰毒。

2011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XX、欧阳XX在其开的株洲市X区株董某云峰宾馆502房吸食毒品麻古与冰毒。

综上,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

三、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株洲市X区株董某龙泉山庄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红色圆状片剂9粒,净重0.9克,白色晶状物质9.2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董某身上搜出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4克。

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吸毒、贩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XX、欧阳XX、汤X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董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董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董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何某所得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对已收缴被告人董某红色圆状片剂9粒、白色晶状物质9.2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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