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叶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到被害人王×丽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的家中吃饭,后趁被害人王×丽到厨房做饭之际,将被害人王×丽放在床上的提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盗走,后分四次共取款人民币6300元。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亲属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王×丽。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丽陈述、银行卡交易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盗窃人民币63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