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秀英(已判刑)开始用劣质酒勾兑高档酒,2009年5月6日至5月18日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酒约5万余元。同年5月18日,工商人员在被告人租房处马市X街X号院查获大量的假冒杞国贵宾酒、洋河经典酒、新郎酒等商标品牌的酒类商品共412箱,市场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2010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三个孩子尚幼需要抚养,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妻子侯秀英(已判刑)在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租用村民吕xx家的房子,购置工具、招募工人,用劣质酒勾兑高档酒,另租用开封市金明区X街X号马xx家的房子存放勾兑后的高档酒。2009年5月6日至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秀英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用劣质酒勾兑的高档酒约5万余元。同年5月18日,工商人员在其租房处开封市金明区X街X号院查获大量的假冒杞国贵宾酒、洋河经典酒、新郎酒、杞国五星酒、泸州老窖头曲、古井贡酒、新习水酒、剑南春酒等商标品牌的酒类商品共412箱,市场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的事实以及对外销售的情况;
2、同案犯侯秀英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共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的事实以及对外销售的部分情况;
3、证人吕xx、马xx的证言,证明租用房子的事实;
证人侯xx、侯xx、张x证言,证明受王某某、侯秀英雇佣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事实;
证人柴x、张x、王xx、张xx、王xx证言,证明购买侯秀英、王某某的酒的数量和价款;
3、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卷宗,证明在本市金明区X街X号院查扣412箱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事实;
4、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提取的王某某、侯秀英销售记帐记录,证明在2009年5月6日至5月18日共对外销售各种假冒注册商标酒的销售数量;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有限公司出具的的鉴定书,证明工商机关查扣的以上各品牌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6、商标注册证,分别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事实和商标权利的期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具有假冒他人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的情形,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