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佳吉物流公司X号其与被害人李xx共同居住的工人宿舍内,趁李xx不在之际,将李xx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后在花园路刘庄交通银行ATM机中分三次取走卡内510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退赔李xx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取款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人民币51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