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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丙、原审被告林某戊、福州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金三桥大厦7-9轴底层(部分)及5-8F。

负责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友伟、陈某丁,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福州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街X号新都会财经广场X层DX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蒋某(系闽侯县X街新奇德靓车坊汽车美容店的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丙、原审被告林某戊、福州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1日10时36分许,被告林某戊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沿闽江大桥由南某北行驶至闽江大桥北桥头与江滨大道交叉口人行横道线附近,被告林某戊驾驶车辆由南某北右转弯到江滨大道时,遇原告林某丙驾驶(制动)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由南某北横过人行横道,由于被告林某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使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车门碰刮原告林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制动拉把,致电动自行车被刮倒,原告林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福州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9月21日福州市第一医院出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颅脑外伤、头皮血肿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出血。2010年9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林某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在被告蒋某所经营的闽侯县X街新奇德靓车坊汽车美容店维修。2010年4月15日,被告蒋某以其闽侯县X街新奇德靓车坊汽车美容店名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投有该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事故车辆商业险保单,时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下医疗费用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有据,原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5165元(已扣除被告林某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应予以扣除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16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78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我省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提供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明有实际支出护理费41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无法提供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和次数相符合的有关凭据,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原审法院确认为2000元。以上,原告未获得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5431元,即医疗费75165元+误工费2786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85431元。

原审认为:根据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戊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林某戊应承担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的80%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从原告提供的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林某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据可以证明闽x号车主系被告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所有人及运营利益人应对被告林某戊在对外运营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未获赔的金额以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金额85431元为准。原告诉请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部份,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虽然以其闽侯县X街新奇德靓车坊汽车美容店名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投有该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其未从保险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中获利,也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且被告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蒋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的起诉。对原告提出被告蒋某系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基于被告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以被告蒋某所经营的闽侯县X街新奇德靓车坊汽车美容店名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已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还应支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300元和误工费2786元,合计7186元。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计78245元,由被告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的经济损失,即78245×80%=6259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即78245×20%=15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丙赔偿款计人民币7186元。二、被告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丙赔偿款人民币62596元。三、被告林某戊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丙对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林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林某丙负担100元,被告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费用不合理。一审判决误工费2786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是否有工作或是否存在实际误工,一审法院均未审查。根据我国证据法则,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其该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而一审法院无视该原则,迳行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有医院护理人员护理,无任何医院证明其伤情需要雇佣护工护理,即使需要雇佣护工护理,那100元每天的护理费用实属过高,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嫌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未见任何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而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2000元不符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丙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属于城镇X镇,当然在城镇工作,无需提供工作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二、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应当请护工护理,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嫌疑。根据目前市场行情,护理费100元是适当的。三、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2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戊答辩称:被上诉人林某丙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福州中南某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蒋某答辩称: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且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诉讼中,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过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能支持误工费;但被上诉人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其因事故受伤后必然影响到其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是符合情理的,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被上诉人的伤情确需护理,且诉讼中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护理费41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41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但确定营养费的主要依据是受害者的伤残情况和实际需要,医疗机构的意见仅为确定营养费的参考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2000元也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己君

代理审判员黄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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