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系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X路X号院X-X-X号。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出具的十二张借款单(条)上有“今借三达公司现金……(抵扣工程款)”、“工程借款”、“文博苑X号楼”、“系付文博苑X号楼工程款”等字样。该组借款单“领导批示”一栏中均有姚某或贾某的签名,且每张借款单(条)上均有原告姚某签署的“请付款或同意付款”字样。该借款应为文博苑X号楼施工期间被告赵某向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借工程用款,并非向原告姚某个人借款。因此,姚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
姚某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张有被上诉人赵某出具的借条,对此借条真实性赵某并未否认,但其称该借款系“文博苑”X号楼工程用款,并非其借款。然而赵某诉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一、二审法院对赵某参与施工的工程造价(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借款)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未有得到准许。该20余万借款正是其在该项目施工时所借,在上述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个人权益却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造成本应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的借款白白被上诉人占有。如本案因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上诉人则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再者通过该工程负责人贾某的证明,亦可证实该借款确实是向上诉人个人所借,理应向上诉人偿还。综上,请求纠正一审裁定错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款应为文博苑X号楼施工期间被告赵某向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借工程用款,而非向原告姚某个人借款。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铁林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张予洛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