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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郭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郭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郭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将座落于宁海县X村的两间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5500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因被告不能提供建设许可证等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建房。2009年10月8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两被告于2009年底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本金及赔偿金共计370000元。同时,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和附加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归还了200000元,尚欠170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93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应于2009年底前退还原告370000元的事实。

2、两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37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

3、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附加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承诺如逾期归还,愿每月支付利息74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郭某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原告只支付270000元转让款。因原告未支付余款,被告才将宅基地拿回来自己建造房屋。2009年10月8日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370000元中包括违约金100000元。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受法律保护,故违约金及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已陆某返还原告211250元,其中11250元没有收条,被告另案主张,故至今尚欠原告7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郭某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2006年3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及原告仅支付宅基地转让款27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某均无异议,被告郭某认为是受原告胁迫才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未提出异议,被告郭某认为受胁迫才签字,但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胁迫”事实,故被告郭某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将座落于宁海县X村的两间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55000元,定于2005年7月9日支付押金50000元,签订协议后支付200000元,余款105000元在转户后付清。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两被告250000元;2006年3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郭某20000元,合计支付270000元。此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两被告在协议签订转让给原告的两间宅基地上自行建造房屋。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陈某于2009年底前支付原告37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款37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12月10日还清的欠条一份;被告陈某向某告出具附加借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09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每月支付利息7400元。此后,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月1日支付30000元;2010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4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0年6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0年7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0年9月13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收取原告250000元,于2006年3月14日又收取20000元,共计收取270000元。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370000元,其中差额100000元不是基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而是双方根据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资金四年左右,原告存在损失等实际情况作出,且两被告自愿支付,并于同日向某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故被告陈某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辩称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因附加借款协议由被告陈某出具,故该利息约定对被告郭某没有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某承担。附加借款协议载明每月支付利息7400元,因约定的应返还金额为370000元,故确定月利率为2%。经计算,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13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92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利息损失92185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陈某、郭某负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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