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系北京通铭创业商贸中心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铭创业商贸中心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铭创业商贸中心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陈某某,被告住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某诉称:自2010年6月26日起,原告给被告送某某、碎某、砂某等,共计货款(略).69元。2011年4月1日,双方协商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还,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略).69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住六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认可,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北京通铭创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通铭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潘某。通铭中心曾向住六公司提供水泥、碎某和砂某,住六公司未给付相应的货款。2011年4月1日,住六公司(甲方)同通铭中心(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水泥款(略).90元、碎某款178972.24元、砂某7931.55元,三项合计(略).69元;甲方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付乙方全部欠款,逾期未还,甲方同意付给乙方违约金,每天万分之四,按(略).69元计算到还清为止;双方同意前期所建立的供货合同终止,履行新还款协议。此后,住六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货款,故潘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铭中心与住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通铭中心提供货物后,住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住六公司关于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潘某作为通铭中心的业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潘某要求住六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货款三百八十六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六角九分;
二、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违约金(以三百八十六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昭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