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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超载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区一碗水转盘经双湖路往服装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X区X路口时,该车车头追尾撞击同方向行驶并停止的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渝XXXX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击停在其前方的张某某驾驶的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造成三车受损、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人杨某、平某、魏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自首并对被害方进行部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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