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电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造纸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王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电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造纸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至2006年间,某某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热加工工装模具等货物,合计价款x.57元,截至2006年6月,某某公司共支付价款x.65元,尚欠价款x.92元。2006年7月25日,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某某公司的债权即应收款x.92元转让给原告。此后,某某公司更名为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此笔款项,并于2008年7月22日及7月23日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92元;2、被告偿付利息损失x元(以x.92元为基数,从2006年7月26日起算至2009年8月2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x.68元,按诉请的x元为准)。
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所载债款金额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疑问;被告确系某某公司更名而来。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是否罹于时效。与此争议焦点相对应的证据为原告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催讨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债权转让协议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并确定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行使权利,故该协议签订日可认为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如无时效中断的情形,则超过了诉讼时效。然而,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催讨函,邮件所载收件人及地址与被告一致,本院认定该催讨函应当到达被告,被告如认为邮件内容并非催讨函的,应负有举证义务以予排除,对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本院确定诉讼时效形成中断,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确信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给付价款x.92元。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计算依据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造纸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92元。
二、被告某某造纸机械技术(上海)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25元减半收取x.13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迪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徐某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