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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被控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别名亚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14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02)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缓刑四年”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略):岑溪市X镇西宁社区X组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伙同蔡石德(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分工,去到岑溪市X镇波塘大桥附近公路边,利用掉钱包的手段引诱潘某某上当,并在波塘镇大桥头往三堡镇路边的山坡骗取了潘某存折和密码,然后由蔡石德到波塘信用社将潘某折里的存款人民币2700元取走。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和蔡石德又去到岑溪市X村村X路边,利用同样的手段骗得该村村民杨某丙从家里拿出7个存折(内有存款余额x多元)到马路镇X村更口的公路边,将要骗走杨某存折和密码时,被杨某家人识破报警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杨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伙同同案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实施对被害人杨某丙诈骗的犯罪中,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了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退赃,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高某某提出应对被告人卢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明显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被告人杨某甲退交至本院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退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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