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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08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郭××持该卡多次透支提取现金或消费,截至2008年9月24日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193.2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截止案发前其始终未予还款。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郭××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顾×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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