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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东、陈明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6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以包干价(略)元为被告完成精干麻石6000平方米钢构厂房及行车安装工程。被告扣除x元质保金外将其余工程款分三次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略)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乙方王某甲、王某乙,监督单位土坎镇人民政府。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泰丰精干麻厂;2、工程地点:土坎镇;3、工程面积:约6000平方米。(工程范围:90m×24m的钢构棚2个、60m×24m的钢构棚1个,含墙体、航车。其中含原有钢架的除锈、喷漆);4、工程造价:除水、电、消某、地平以及前期工程的所有费用外,本工程只完善前期未完善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按包干价200万元;5、工程施工工期:总工期55天,自材料进场子之日起到工期结束为止(下雨、停电停水及特殊情况顺延)。即总工期不能起过8月31日。二、付款方式。乙方将钢结构材料拉进场时,甲方付给乙方的的材料款约总工程造价的70%,计140万元;余额总造价的20%,计40万元于2008年11月1日前付给乙方;总工程款除质保金3%外,计6万元,剩余7%,计14万元于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因王某甲、王某乙完成2008年6月2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施工任务后,无款支付工程款,特立据欠到王某甲、王某乙工程款贰佰万元整(小写:(略)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欠款人: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18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略)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时止的利息。庭审中二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起。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营业执照、《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场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要承担的责任。约定的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略)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律文书生效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工程款(略)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陈明弟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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