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甲,男,1953年生。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某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众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和被告程某乙二人,在被告马某某家从事拆房的劳务活动中,原告遭受人身某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曾直接向医院交纳部分医疗费用,其他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某害所产生的各项民事赔偿费用共计x.35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在原告受伤过程某,被告马某某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行为,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已支付了两千余元的医疗费用,被告马某某保留要求原告退还的诉权。
被告程某甲辩称,2009年6月份,被告马某某到被告程某甲家称自己欲拆除自家平房,已问过原告朱某某、案外人尚××,人家愿意干,没有说价钱,问问程某甲扒掉房子的工钱是多少,被告程某甲告知马某某工钱是450元。后来扒房子时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程某乙去扒,价钱他们两个也同意。被告程某甲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扒房活动,工钱一分未拿,自己也不是承包人,不应担责。
被告程某乙辩称,扒房子的活是与原告朱某某一起干的,那天还是原告给其打电话让去的,二人属合伙关系,干活出事了,自己愿意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认为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对此,原告朱某某认为,被告马某某要么是定作人,要么是雇主,被告马某某在诉讼中认可自己定作人身某;被告程某甲要么是扒房工程某承包人,要么是召集人,同意被告马某某意见,即被告程某甲是承包人;被告程某乙系原告的合伙人。被告马某某认为自己与原告朱某某、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程某乙属合伙关系,程某甲与程某乙、朱某某属合伙还是雇佣关系不明朗;被告程某乙认为,被告马某某属雇主,自己与原告朱某某是合伙,程某甲系召集人或介绍人。
原告朱某某举证有:1.2009年12月18日被告程某乙证明一份;2.2010年1月11日,原告代理律师询问程某乙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律师调查马某某笔录一份等。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程某甲是承包人,不排除程某甲从中获利50元的可能性。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如果上述证言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一致的,以当庭陈述为准。对程某乙证言中证明工钱是400元有异议,应为450元。
被告程某甲质证认为,关于工钱的数额和原告朱某某、被告程某乙讲的一直是450元,从未说过400元。
被告程某乙认为,原告代理律师向其调查时其本人喝酒喝醉了,对当时讲的话没有印象了,该调查笔录不应采信。
原告朱某某就其损失举证有:1.医疗费收费单据一张,金额x.35元;2.诊断证明;3.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朱某某右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医学鉴定证明费单据各一张,分别为500元和50元;5.住院病历;6.原告身某某、户某某等复印件。原告朱某某递交赔偿项目清单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5元(19天×25元/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2825元(113天×25元/天)、护理费475元(19天×2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元(19天×4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鉴定费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恤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减去被告马某某已付的部分,误工费多算一天,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失1万元过高,可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无异议。其他被告同意上述意见。
被告马某某举证有:收费单据13张,金额2034.4元。原告朱某某对部分单据提出异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0年7月,被告马某某为扒掉自家旧平房一事,找被告程某甲协商,双方后商定扒房工钱为450元。农历7月16日,被告程某甲组织原告朱某某、被告程某乙二人给被告马某某家扒房。第二天,在扒房过程某,旧房的楼梯突然倒塌将原告朱某某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x.35元。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1月16日经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朱某某支出鉴定费用550元。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分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原告长子朱××,现年3岁,长女朱××现年7岁,次子朱××,现年3岁。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原告朱某某均无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原告朱某某的损伤由何方承担责任问题是本案主要焦点,被告马某某系定作人身某,被告程某乙与原告朱某某系合伙关系,此两点
当事人认识一致,且较为明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甲是何种身某问题则争议较大。被告马某某述称,其扒房工程某被告程某甲照头商定价格,且将扒房款450元事后如数交给被告程某甲,该事实被告程某甲也予以认可,仅辩称自己仅仅是起到提供价格参考作用。但从后来事实来看,在扒房人员不足时,被告程某甲去喊案外人尚××,人家不去,后安排被告程某乙参与;在主家确定的扒房日期到来时,被告程某甲出面通知扒房人员开始施工;事故发生后,将自己接收的工钱安排被告程某乙全部交给原告朱某某。这一系列行为已超出被告程某甲辩解的“自己仅仅提供工钱参考数额”的范围。从询问程某乙证言来看,其所知道的工钱数额为400元,显然与本院查明的450元不一致,可见,被告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应构成承揽关系;在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之间,排除原告朱某某、被告程某乙与被告程某甲之间的雇佣关系,其三人之间应构成合伙关系。因此,依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马某某选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程某甲承揽扒房作业工程,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无扒房经验,自身某全意识不强,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当事人各自过错程某,本院酌定关于物质性损失,原告朱某某承担40%,被告马某某承担10%,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各承担25%的责任。精神损失部分,由本院酌定。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医疗费x.35元、误工费3275元(131天×25元/天)、护理费475元(19天×2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元(19天×4元/天)、营养费114元(19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鉴定费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合计x.35元。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物质性损失4850.74元,扣除诉前已付原告朱某某的2000.4元,实付2850.34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67元;被告程某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物质性损失x.8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66.5元;被告程某乙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物质性损失x.8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666.5元。原告朱某某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其他损失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性损失2850.34元(诉前已付部分已扣除)。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抚慰金667元。
三、被告程某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性损失x.84元。
四、被告程某甲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抚慰金1666.5元。
五、被告程某乙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性损失x.84元。
六、被告程某乙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抚慰金1666.5元。
七、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八、上述判决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3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110元,被告程某乙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