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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麦思贝斯隔间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麦思贝斯隔间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院国际大厦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厂)与被告北京麦思贝斯隔间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思贝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厂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思贝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木材厂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样板间加工合同,合同标的x.86元,货到现场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全款,定作方不付款,支某合同额50%作为违约金;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未能按约支某加工款,只在2009年2月23日支某一张密码不符的支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86元及违约金6076元。

被告麦思贝斯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木材厂与麦思贝斯公司签订了樱桃木墙板的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定作数量为46.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元,合计x元;2月14日将货物送至南四环西路X号,货到现场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全款;如承揽方按照合同完成送货,定作方不予付款的,定作方向承揽方支某合同额的50%作为违约金。木材厂按照麦思贝斯公司的技术要求制作完毕之后,于同年2月17日交付了定作物,麦思贝斯公司在发货清单及回执上签字认可,实际应付加工费金额为x.86元。麦思贝斯公司收货后至今未向木材厂支某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木材厂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发货清单及回执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木材厂与麦思贝斯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木材厂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其要求麦思贝斯公司给付加工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某。麦思贝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麦思贝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某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麦思贝斯隔间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

二、北京麦思贝斯隔间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六千零七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麦思贝斯隔间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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