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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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龙知平,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无前科。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兆龙、刘某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罗琴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龙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与侯某兵(在逃)及一名茶陵男子(姓名不详,在逃),持汽油桶和毛巾,开车来到刘某某家附近,尔后,被告人侯某某将车停在马路上离刘某某家约20米的地方等待侯某兵等人,侯某兵和茶陵男子下车从小路走到刘某某家门口,将刘某某停在自家前坪的车子烧坏,后侯某某开车载着侯某兵和茶陵男子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害财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兵及另一茶陵籍男子,由侯某某驾车搭载侯某兵、茶陵籍男子携带汽油、毛巾等作案工具,来到刘某某家门口,将刘某某的车子点燃后,侯某某载着侯某兵及茶陵男子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损车子价值x元。诉请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开始并非知道要去刘某某家烧车,也未到烧车现场,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认为其未实施烧车的行为,仅承担其个人的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在龙海街X村的侯某兵(在逃)吃完夜宵后,侯某兵让侯某某驾驶侯某兵的红色新大洲本田钻豹式男式摩托车,在龙海街上(旧报警亭)后面接到一名茶陵男子(在逃),当时那名茶陵男子手中持有汽油桶和毛巾,之后3人开车驶进山塘公路,在进入后约200米的地方,茶陵男子提出要从地上捡松树针叶去点火,于是茶陵男子和侯某兵各捡了一些松树叶,由侯某兵拿在手中。一路上,侯某某问侯某兵要去搞什么侯某兵说去烧毁刘某某的车子,侯某某没有阻止,并继续开车送他们来到刘某某家附近。尔后,侯某某将车停在马路上离刘某某家约20米的地方等待侯某兵等人,侯某兵和茶陵男子下车从小路走到刘某某家门口,将刘某某停在自家前坪的车子点燃后,侯某某开车载着侯某兵和茶陵男子逃跑,在侯某兵家后山躲藏一会,侯某某等三人来到唐古一叉路口,侯某兵叫来一部摩托车将茶陵男子接走,走时给了茶陵男子2000元钱做路费。而侯某某却开车载着阳侯某兵来到永兴县X村(侯某某岳父母家)躲藏至第二天早上8点。第二天二人又开车回到龙海,事后,侯某兵给了侯某某1000元钱,让侯某某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禾坪里的广东福田牌小车,突然起火,他们当即将火熄生,发现现场遗留有毛巾、松毛针等物,毛巾上有柴油的气味,车子的前半身及驾驶室前面严重烧毁;并证实此车是2007年花了九万多元从郴州购买的。事后,侯某兵打过电话给刘某某,叫刘某案,如不撤案,要搞刘某儿子。

2、证人李孝春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时许,刘某某的妻子打电话告诉李孝春,刘某某的小车被烧毁了,并讲可能是侯某兵所为,第二天早上,李孝春到刘某某家看到车子真的被烧毁;还证实因欠款一事,侯某兵与刘某某产生过矛盾,侯某兵讲过不会让刘某某过好年。

3、证人唐新英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6日晚上唐新英一觉醒来,发现停在门口的小车起火,经扑灭后,车子被严重烧毁。

4、证人刘某花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6日半夜被其儿子吵醒,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第二天起床后,才知道是刘某某家的车子被人放火烧了。

5、证人彭湘慢的陈述证明,刘某某将其家的车子被烧的事告诉了彭湘慢,刘某某讲怀疑是侯某兵作的案。彭湘慢于2009年8月29日打电话给侯某兵,侯某认是其将刘某某的车子烧毁的。

6、证人侯某光的陈述证明,刘某某将其家的车子被烧的事告诉了侯某光,事发前,被告人侯某某曾对侯某光讲过,侯某兵会跟刘某某搞,事后,侯某兵讲烧刘某车还只是第一步,如果刘某某搞得他坐牢了,还要刘某工钱。

7、证人李建兵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在事发前几天对李建兵讲,这几天侯某兵与刘某某有戏要发生。

8、李良湘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搭乘侯某兵来到李良湘家中,当时李发现侯某某的摩托车后面捆了一个蛇皮袋,袋子里有两支鸟铳;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就离开了。

9、侯某德的陈述证明,侯某德家有一部红色五羊本田钻豹式男式摩托车,该车大部分时间是侯某德的儿子侯某兵使用,并证实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0、安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x富迪车被损价值为x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小车被损情况。

1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明,作案交通工具系一部红色五羊本田钻豹式男式摩托车。

13、作案工具红色五羊本田钻豹式男式摩托车经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此车系案发当晚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5、被告人侯某某亦供述其参与犯罪的经过,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用柴油故意烧毁公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其小车被损价值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其因寻找被告人而花费的其他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何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损财产价值x元,由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红色五羊本田钻豹式男式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谭兆龙

人民陪审员刘某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

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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