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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锋)、被告费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锋),男,43岁。

被告费某,男,54岁。

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物资门市购货,共欠货款x元。后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请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某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物资门市购货,于2011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货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货款x元和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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