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锋),男,43岁。
被告费某,男,54岁。
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物资门市购货,共欠货款x元。后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请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某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物资门市购货,于2011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货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货款x元和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