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08年1月至12月,在受聘担任福建省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财务管理、支付以及备用金的管理、使用等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动用公司备用金,私开公司支票、贷计凭证用以套现、截留公司应付房租及设备购置款的方式,将公司资金人民币212,370元挪为个人使用,赃款被其花用一空,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福建省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任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宋××、黄××的陈述,证人谭××、林×、钱××的证言,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但直至本院审理期间,上述被挪用的资金仍未退还。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叶琦
代理审判员金佩萍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