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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阮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王某,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阮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郝智丽、岳伶俐,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阮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原某、王某、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阮某在安阳市X区X路三角湖十字路口往南附近的3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现金164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阮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某、阮某辩解其二人未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有罪、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且指控盗窃金额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聋哑人,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证据不足,要求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阮某在安阳市X区X路三角湖十字路口往南附近的3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现金164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和阮某一起来到安阳,9月15日左右阮某提出一起上公交车盗窃他人钱包,其同意后即于9月18日上32路公交车实施盗窃。上车后阮某挤到一个女子身边并将她和其他人分开,其也站到那女子身边。开车后不久那女子将其手抓住,因其未盗窃对方物品即生气的和对方打起来。当时阮某一直站在那女子身边找机会盗窃,但其不知道他是否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

2、被告人阮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雷某一起乘坐公交车游玩,其二人上车后一直向车外看,后来雷某身边一女子以为雷某偷她的钱包即和他打起来,其就过去拦架。其和雷某均未偷那女子钱包。

3、失主马某某陈述证实,当天上午其和其女儿一起乘坐32路公交车行至文峰区X区附近时有两个男青年上车并站在其身边,低个男青年将他的提包放其包上。当公交车行至好百年洗浴中心附近时,其见低个男子从其提包内拿出其钱包往自己身上装,其当时抓住对方的手,低个男子即打其一耳光,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及时制止了低个男子。当时低个男子在偷其钱包时另一高个男子在进行掩护。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其妈妈乘坐公交车行至三角湖附近时,一男子偷其妈妈钱包时被其妈妈发现,后其看见那男子打其妈妈一耳光,当时旁边还站着另一高个男子。

5、被告人崔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公交车行至三角湖附近时,见一男子将一女子钱包偷出来时被对方发现,该男子即打女子一耳光,旁边另一男子也想帮打人男子的忙,其和其他乘客制止其二人后,女子即打电话报警。

6、被害人马某某及证人张某、崔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害人被盗钱包以及包内现金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雷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害人马某某、证人张某、崔某证言以及其他相关物证能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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