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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靳某伙同事先密谋一起实施诈骗的李XX、"伟"(均在逃)在从栾川县X镇的公交车上搜寻诈骗对象,当三人发现被害人孙XX脖子上带有金项链时,顿生歹念。其中一个同伙把用手套包好的"钱"(实际上是用于诈骗的工具)扔到孙的脚边,被告人靳某又把"钱"从孙的脚边捡起故意让孙看到,然后小声对孙说:"别吭声,等会儿咱俩下车把钱分了",孙信以为真。当车到双龙桥站时,被告人靳某和被害人孙XX一起下车,其两个同伙也跟着下车,当被告人靳某示意孙前行至方村路段准备分钱时,其同伙李XX跟上前声称,见到靳某"钱"了,也要求分"钱"。此时另一个同伙叫"伟"的人,自称丢钱人,上前询问谁拾了他的两万元钱,靳、李以帮助"伟"寻找钱支走"伟"为由,逃离现场,在逃离前,又以把拾到的"钱"交给孙暂时保管,要求孙抵押物品为由,让孙将自己带的金项链、手机及200元现金交给靳,并称把"伟"支走后回来分"钱",分"钱"时再把抵押物品还给孙。孙XX信以为真,当靳某人走后长时间不返回时,孙才意识到被骗,当打开拾到的"钱"时,发现仅表层的第一张是100元真币,其余全是成叠的收据纸,此时才彻底知道被骗。2011年12月21日,被害人孙XX在栾川县城发现了被告人靳某,报警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孙XX被骗财物总价值为3154.16元。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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