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XX,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任宏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浩,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罗某某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王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王某某是受河南四建工长黄某廉的指派,改砌烟道时受到损害的。罗某某没有雇佣王某某,二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罗某某与王某某都是华强公司的雇员。罗某某对王某某的工伤事故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四建和华强公司才是真正的损害赔偿责任人,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河南四建答辩称,河南四建承建的辅助工程交由华强公司施工。二审法院虽认定王某某与河南四建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在责任承担上却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华强公司答辩称,罗某某与华强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华强公司未收取罗某某的任何管理费用。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受益人是罗某某,华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华强公司是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与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是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组织者,对工程负有安全施工的义务。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自2002年起,王某运即随罗某某做建筑工程粉刷工作。在本案中,受罗某某指派改砌烟道,故罗某某诉称与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在为罗某某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罗某某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