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仙女转盘时,撞到路边隔离带花池上至车损。经检测,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仙女转盘时,撞到路边隔带离花池上致车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3日21时43分许,在新奇特饭店和李某喝酒后,其借着酒劲提出试试开车,李某也喝多了没有反对,其无证驾驶李某的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仙女转盘时,撞到路边隔离带花池上,汽车保险杠毁坏的事实和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的其于上述时间,在新奇特饭店和韩某喝酒后,韩某提出试试开车,其喝多了没有反对,韩某驾驶其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仙女转盘时,撞到隔离带花池上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驾车经过七仙女转盘时,见一辆轿车撞在花池上,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后来110到场,其开车离开。
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散步到七仙女转盘时,见一辆轿车撞在花池上,于是拨打了110报警。
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