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既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不愿到外面打工挣钱,故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后原告提出买一台摩托车跑出租,原告认为这是好事,也可以养家糊口,谁知被告买了摩托车后不是为了跑出租,而是为了方便外出打牌赌博。输了钱后,摩托车被别人扣了,被告还慌称丢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娘家借了几千元钱,先后给被告买了三、四台摩托车,但这些摩托车都被被告输掉。为了家庭生活和便于打工,两人在双清区铁砂岭租了一套房屋居住,但因为被告不做事,生活无法维持,所有费用和开支都是原告在外打工挣钱支付。就是这样,被告还经常在家里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打人。由于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没有形成感情纽带关系,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且经常打牌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的事实;
被告曾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实,被告虽然打牌但不是赌博,同时也没有在什么时候打过原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也不知道是谁的问题,2009年12月开始分居,本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双方是2009年12月才开始分居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证据3,被告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双方是2009年12月开始分居的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愿外出打工挣钱,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当被告提出买摩托车跑出租时,原告认为被告这样也可以养家糊口,并先后向娘家借钱为被告买了几辆摩托车跑出租。原告得知被告丢失摩托车的原因后,故对被告产生了不满。以后,原告为了打工方便,又与被告一起在双清区铁砂岭处租了一套房屋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仍然是无所事事,家里所有开支和费用,都由原告一个人打工挣钱来维持,故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并由此导致双方常为家务事发生口角。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法院做工作,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并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以后,被告并没有主动找原告沟通,原告长期居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故酿成此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以后由于被告养成了打牌等不良习气,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原告满怀信心并多次向娘家借钱给被告买了几辆摩托车用于出租时,可是被告没有安心跑出租,当原告得知摩托车损失后,对被告的行为极为不满。原告为了搞好夫妻关系和打工方便,又与被告一起租房居住,但被告仍然是无所事事,家庭所有开支,都靠原告一个人打工挣钱勉强维持。在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并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撤诉以后,被告并没有主动找原告沟通,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和好。由此可见,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在撤诉以后,被告没有主动要求和好的具体行为和表现。特别是双方结婚以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其辩称提出不同意离婚的辩护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曾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曾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