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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日21时许,雷某(另案处理)接到任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与被告人陈某商量,被告人陈某便电话联系“小勇”(身份不明)并收取任某某1000元毒资后,被告人陈某在“小勇”的联系下从他人处购得1克冰毒和2颗麻古,随后,被告人陈某与“小勇”一起到元亨大酒店X房间将1克冰毒和2颗麻古贩卖给任某某,并从任某某处得到部分冰毒和麻古用于自已吸食。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任某某处扣押了可疑晶体和药丸。经宁波市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可疑晶体和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任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毒品上交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共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建辉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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