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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诉李某乙及第三人卿某、杨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一九五九年七月十日,汉族,住(略),系黄陵县X街道办事处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第三人卿某

第三人杨某丁

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诉李某乙及第三人卿某、杨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一母同胞。原、被告父母生前在三原县X组购有房屋一院,父母去世后李某乙未某三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房廉价卖于第三人,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三原告于二0一一年七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某,被告从未某该房买于他人。

第三人未某,庭后本院与其谈话时述称,其与被告曾谈起过此事,但未某成买卖事实。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父母病故后遗留财产及相关事宜解决的协议书一份。

2、冉某、李某乙民、李某乙华、周花丽证明材料各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6日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所签的“关于赡养母亲及家父病故后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已失去效力。

被告认为证据1无有各方当事人签名,属无效协议,证据2证人未某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第三人未某,未某证。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关于赡养母亲及家父病故后有关事宜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遗留房产已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乙未某行完自己的义务,该房产不能归李某乙所有。第三人未某,未某证。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未某,未某供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认可和本院审查的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一母同胞,二00四年四月一日其父母在渠岸乡X组从汪兵役手中购有房屋一院(第三人东邻),该房购得后被告李某乙长期与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二0一0年十月原、被告父亲去世,同年十二月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就其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母亲暂由李某乙赡养,李某乙、李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二0一一年三月原、被告母亲去世,同年七月原告从其亲戚处得知李某乙将父母遗留房屋卖于第三人后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否认有房屋买卖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据证实被告将父母遗留房屋卖于第三人而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丽

审判员黄林鹰

代理审判员王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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