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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山西省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西省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伟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44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山西省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陵渡发电公司)、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被告山西省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伟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7年6月27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工程信誉金,被告承诺保证将公司电厂工程以议价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量不低于5000万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年度内发包给原告,按原告支付信誉押金的一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两年内未发包给原告按押金的两倍赔偿原告,以此类推,第二被告也愿意以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8万元押金,但被告一直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截止目前已12年,原告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一直推诿,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押金的12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约定内容清楚,责任明确,并无违反法律,被告应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信誉金8万元,并按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风陵渡发电公司辩称:“发电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为了筹建蒲州电厂,董事长张某乙从1995年至2004年耗资数千余万元获得了项目所需市、省、国家有关部门的40余份批复文件。后应当地政府的要求,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大唐运城发电公司,并达成共建蒲州电厂项目(后更名为大唐运城电厂)的协议。2007年,由当地政府委托,山西向仁会计事务所对前期费用进行审计,确认费用总计为2280余万元,其中900万元已由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而余款至今未付。在2009年12月19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以书面承诺的方式答应“在政府前期费用归还后一次性付给原告连本带息32万元,以前给原告的手续全部作废,俱不有效。以2009年12月19日承诺为准,约2010年2月10日左右归还,承诺书原被告均已签字盖章。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从1997年给被告钱时通过公司给的,不是张某乙的行为,出具的都是公司的,盖有公章,这是公司的事不是个人的事,把张某乙作为被告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原告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工程信誉金,被告承诺保证将公司电厂工程以议价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量不低于5000万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年度内发包给原告,按原告支付信誉押金的一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两年内未发包给原告按押金的两倍赔偿原告,以此类推,第二被告以个人及家庭财产赔偿原告。如被告工程迟迟未予开工,原告有权利随时向被告提出收回押金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8万元押金,但被告一直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始终未予解决。在2009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付给原告连本带息32万元,约2010年2月10日左右归还。针对该承诺原告也予以认可,但时间到后被告并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原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1997年6月27日,原、被告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信誉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符合协议约定赔偿范畴。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付给原告连本带息32万元,原告也予认可,从内容来看属附生效条件协议,只要被告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就生效,否则就不生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故该承诺协议并未生效。被告风陵渡发电公司辩称要求按该协议履行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原协议履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协议中,被告张某乙承诺若协议不能履行本人愿承担责任,故应同被告风陵渡发电公司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工程信誉金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山西省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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