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以扩大君召乡X街成龙不锈钢门市为名,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5分,用期二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并用全部家产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杳无音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书写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用款两个月,并用全部家产担保以及到期后被告未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以装修不锈钢门市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用期两个月,承诺到期一次性付清,并用全部家产担保,被告给原告书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杳无音讯,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五分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10月28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