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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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害人樊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素会,被告人樊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池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乙与其婶家张兰菊家人因门前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樊某乙用刀将张兰菊之女樊某甲右手砍伤。经鉴定,樊某甲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称:2009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乙用杀猪刀将樊某甲的右手砍伤。经鉴定,樊某甲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樊某乙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未用刀砍被害人樊某甲。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代理意见: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乙与被害人樊某甲的娘家同村相邻居住,二人且系堂兄妹关系。2009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乙因门前排水问题与樊某甲之母张兰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引起相互厮打。在互打过程中,樊某乙用刀将张兰菊之女樊某甲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樊某甲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樊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164.8元。

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5日早上,因排水问题,樊某乙与樊某峰之妻张兰菊发生争执,并引起由双方家人参与下的厮打,在樊某甲向其夺刀的过程中,樊某甲的手被樊某乙拿的刀划伤的事实。

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樊某乙在去用刀砍其母亲时,其用右手去挡,被刀砍伤右手的情况。

证人张××(樊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早上,其与樊某乙因排水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樊某乙用刀将其二女儿樊某甲的右手砍伤等情况。

证人樊某×(樊某甲之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早上,其家人与樊某乙家人发生打架,樊某乙用刀将樊某甲致伤的情况。

证人樊某×、樊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早上,其父亲樊某乙与樊某甲的家人发生打架情况。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早上,樊某乙的家人与樊某甲的家人发生打架,樊某甲受伤被送去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早上,樊某乙用刀将樊某甲致伤的情况。

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樊某甲的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樊某甲受伤后到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治疗的情况。

到案证明。证实樊某乙的到案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10、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受伤后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因被告人樊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人樊某乙赔偿被害人樊某甲9000元为宜。对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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