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某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某了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朱xx在一审某院诉称:我自2002年3月8日入职京海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京海成公司未支付我2009年6月工资。现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海成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5000元。
京海成公司在一审某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朱xx的全某诉讼请求。朱xx工资为税前3500元,2009年3月我公司对其作出放假通知,故我公司无须向其支付2009年3月后的工资。
一审某院经审某查明:已生效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xx于2002年3月8日入职京海成公司,其2009年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通讯补贴200元,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朱xx于2009年3月10日后虽未正常工作,但责任不在朱xx。京海成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09年3月1日起安排朱xx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该公司提交了放假决定、审某、放假通知等证据材料,但未举证放假决定及通知已向朱xx进行了送达,朱xx对京海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京海成公司至今未支付朱x年6月的工资。
朱xx曾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经审某,裁决京海成公司向朱xx支付2009年6月的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某院认为:京海成公司虽主张于2009年3月1日起安排朱xx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该公司虽提交了放假决定、审某、放假通知等证据材料,但未举证放假决定及通知已向朱xx进行了送达且朱xx对京海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京海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已生效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x年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通讯补贴200元,朱xx于2009年3月10日后虽未正常工作,但责任不在朱xx。京海成公司至今未支付朱x年6月的工资,故朱xx要求京海成公司支付当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某院于2010年12月3日判决: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xx支付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九年六月三十日的工资五千元。
原审某院判决后,京海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某决,判决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九年六月工资5000元。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朱xx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是3500元每月,而非5000元每月,更无所谓30%拖欠;二、朱xx未依法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公司的支付义务仅限于生活费,无需向其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朱xx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同意一审某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某查明,一审某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效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朱x年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通讯补贴200元,朱xx于2009年3月10日后虽未正常工作,但责任不在朱xx。京海成公司至今未支付朱x年6月的工资,故朱xx要求京海成公司支付当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某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某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潘刚
审某员王某柱
代理审某员于涛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