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忻,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及其女儿长期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和女儿相关的治疗费用;被告长期不回家居住,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忻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牟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位于中牟县X街X街一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3、房屋认购书1份,用以证明位于中牟县X镇X巷郑东百合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4、郑州市儿童医疗门诊手册1份;检查报告6页;郑州大学二附院的诊断报告书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649.12元;中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4张;郑州市儿童医院的门诊票据16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13张;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2001年被分配到雁鸣湖镇第二中学,2002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迅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感情基础牢固,后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和睦;如今闹矛盾主要原因在岳母身上,且离婚会给女儿幼小的心灵带来巨大的伤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忻;原、被告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为子女着想,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云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