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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同案人“阿飞”(主体身份不清)窜到仙游县X街X路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闽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之后,二人将该车以2800元(人民币,下同)卖给同案人苏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蔡某分得14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5400元。

2、2011年8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同案人“阿飞”窜到仙游县X街道交警大队对面一家饲料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车牌号:闽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之后,二人将该车以2400元卖给同案人苏某某,被告人蔡某分得12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76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且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500元、张某乙人民币7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及盗窃工具照片,书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表、本院(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证明材料、罪犯档案资料、立功证明、举报信,被害人林某、张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蔡某、同案人苏某某及被举报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明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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