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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张某乙将获嘉县豪运海绵厂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分期给付的款项x,应于2010年6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应从2010年7月1日给付利息,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现根据被告违约给付的时间、金额计算,要求被告给付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协议约定2010年6月30日乙方(被告)给付甲方(原告)x元,这x元是乙方提前一个月给付的;2010年10月30日由乙方付给甲方的x元全部付清,只是按协议晚付了一个月左右。原告在经营期间欠地税款未付,租用地无法使用,水泵款是被告支付的。要求既然按协议约定,都应按照协议执行。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2010年1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剩余的x元由乙方再分两次付给甲方,即2010年6月30日乙方再付给甲方x元。2010年10月30日再由乙方将所欠甲方的x元全部付清。被告2010年6月14日给付的,提前给付了16天,原告应给被告支付利息1067元;另x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违约利息为x元,减去原告应支付利息1067元,被告应支付利息x元。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利息等内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用土地协议一份。2、获嘉县豪运海绵厂平面示意图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土地出租方出租土地的事实;海绵厂示意图反映出租土地,被告不能使用。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按甲方的现实条件接收,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当时现实范围之内;税务方面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办理。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并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虽无异议,其辩驳系协议约定或现实范围之内,其理由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应予采纳。对采纳证据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乙系获嘉县豪运海绵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该企业住所地获嘉县X村。2010年元月20日,企业投资人甲方张某乙(原告)与乙方王某(被告)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书,协议主题约定乙方自愿按甲方的现实条件进行接收,转让价款x元,首付x元等内容。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第二次支付x元计息为每月百分之一,时间应为在2010年6月20日前付清;第四款约定:剩余x元由乙方再分两次付给甲方,即2010年6月30日乙方再付给甲方x元。2010年10月30日再由乙方将所欠甲方的x元全部付清。第五款约定所剩余的x元欠款,乙方如不按第三条第三款的时间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可对乙方从2010年7月1日起追加利息,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直到付清。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甲方以前未办理完的对上级主管部门的税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陆续办理,属于经营中的前期问题,均由甲方解决。双方并移交了包括租用土地协议等材料。2010年6月14日,被告对协议第四款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给付的x元提前支付于原告。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支付x元、12月17日支付5000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x元、1月25日支付x元、1月31日支付x元。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应自觉遵守。被告作为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约定迟延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当庭质证,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按甲方的现实条件进行接收,双方并移交了租用土地协议等相关材料手续,关于税务方面,双方在协议已有约定,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清单,被告当庭无异议,依法应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利息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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