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即本案被告黄某乙。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4年12月17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爱建分社(现中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黄某甲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爱建分社借款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17日至2005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利率加息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被告黄某乙、陈某为黄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甲仅偿还该笔借款2009年1月19日前的利息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x.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9元;2、被告黄某乙、陈某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甲所欠原告苏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x.4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8日),合计x.45元,于2011年6月8日偿还利息x.45元,本金3万元及后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于2011年7月8日前还清,利随本清。
二、被告黄某乙、陈某对被告黄某甲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承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华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