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老白),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日19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的侄子祝XX等人到方城县X乡X村康庄组村民康XX家说事并发生纠纷,祝某某随后到达现场,看到康XX的堂弟康X手里拿个铁棍,被告人祝某某即对康X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康X左耳鼓膜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康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撤诉,不追究被告人祝某某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与被害人康X陈述一致证实,有证人康XX、武XX、康X、康XX等人证言相印证,有伤情鉴定和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委托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祝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某表示认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