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赁的长沙县X区X栋X号无名电游室内开设赌场,以“捕鱼”赌博游戏机和麻将“扳砣子”吸引赌客,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三万八千余元
1、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唐某乙还在该电游室摆放2台“捕鱼”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牟利三万余元。
2、2012年1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唐某乙在前述电游室内,采取用麻将“扳砣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从庄家赢利中抽头渔利,共获利八千余元。
2012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公安干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电游室现场抓获了参赌人员,收缴了赌博工具和赌资。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唐某乙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含收缴赌资清单)、关于抽头渔利账本、关于现场抓获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份、缴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