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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特种设备材料经销服务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特种设备材料经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上诉人某市特种设备材料经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湘潭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钢桥、徐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湘潭某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由某材料公司向湘潭某公司定购SZL8-2.5-AII工业某一台,合同总价为49万元。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设备金额及运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湘潭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材料公司至今尚欠某货款5万元。湘潭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湘潭某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签订的虽为产品买卖合同,但实为承揽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湘潭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某材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某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某材料公司提出湘潭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确认的证据来看,湘潭某公司先后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某材料公司邮寄了催款函,2009年7月22日又通过特快专递形式邮寄了《关某请予支付货款的函》,期间均因催款而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湘潭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材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材料公司提出维修费应在货款中抵扣的问题,因某材料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的发生均未经湘潭某公司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维修是受湘潭某公司业务员委托进行的,因此某材料公司提出的应在货款中冲抵维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材料公司应支付所欠某款5万元,并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同时应承担本案受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5万元待某安装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或最迟不超过货到一个半月内付清,以先到者为准,根据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交货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某安装验收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择先到时间即货到后一个半月内应付清,则湘潭某公司主张自2006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未超过约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湘潭某公司同时提出要求某材料公司支付保全费、差某、执行费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未发生保全费,且暂未发生执行费,就差某及律师费湘潭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某据,故对湘潭某公司的上述几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材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湘潭某公司某价款5万元,并从200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二、驳回湘潭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材料公司负担。

某材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的某于2006年4月14日送货给上诉人,根据双方《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即付定金15万元,供方收到定金后即安排生产,货到某卸车后两天之内需方再付款90万元,供方同时将质量证明书给需方,余款5万元待某安装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清(或最迟不超过货到一个半月内付清,以先到者为准)。”据此,余款5万元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但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迟至2009年11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上诉人没有收取过,两份附件中“国内挂号邮件收据”没有反映寄件人、收件人以及邮件详情,与催款函本身没有关某,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连邮戳都没有,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寄出过该函件,两份催款函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不成立,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我公司以邮寄催款函的形式向上诉人某材料公司主张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法律认可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和2009年7月22日两次以挂号信和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某材料公司发出催款函,均有邮政部门出具的回执,可以证明我公司的催款函已经通过邮政部门向上诉人某材料公司寄出,我公司向上诉人某材料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某材料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1、上诉人某材料公司欠我公司5万元货款的事实是双方认可的,我公司采取邮寄催款函的方式主张权利是合情合理的。2、我公司向上诉人某材料公司邮寄催款函所填写的送达地址是上诉人某材料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住所地某市X区X街X号,地址正确,收件人名称也正确,选择的是权威的中国邮政,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在我公司邮寄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该催款函应当可以到达上诉人某材料公司。3、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向上诉人某材料公司主张权利的催款函及邮寄的存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某材料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我公司的催款函,并认为我公司提交的邮寄凭证不能证明所寄内容为催款函,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上诉人某材料公司承担证明邮件没有催款内容的举证责任。(二)我公司邮寄催款函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上述我公司通过中国邮政两次向上诉人某材料公司发出催款函主张权利的事实,而上诉人某材料公司拒绝承认收到催款函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我公司发出催款函的行为是有效催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所述,我公司出于对上诉人某材料公司自己认可的邮寄地址的合理信赖,认为根据该地址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能够到达上诉人某材料公司,从而向该地址邮寄催收债务、主张权利的催款函,已经履行了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全部义务。如果过于严苛的要求我公司承担上诉人某材料公司没有收到催款函的责任,既不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正常经济活动的开展。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09年7月22日向上诉人某材料公司邮寄的特快专递的退回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当庭拆封。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姓名甘某林,电话(略)、(略),单位名称某市特种设备材料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某市X区X街X号,内件品名《关某请予支付货款的函》,收寄日戳为湖南湘潭(略),投递日戳为广东某(略),并附有2张再投邮件批条及1张改退批条,均加盖了广东某东区x的邮戳,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4日、7月31日及8月4日。上诉人某材料公司质证认为:这不属于新证据,我方没有收到该函件,该特快专递上写明的单位、地址等信息都是对的,退回的原因是写的地址不详,这与我方没有关某,一审法院按上述同样的信息邮寄诉讼材料我们收到了,但这个函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信封内的《关某请予支付货款的函》与原审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其邮件详情单上信息及收寄日戳、投递日戳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结合庭审所作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催款函及粘贴其上的挂号邮件收据,二是关某请予支付货款的函及特快专递邮件的退回件。上诉人某材料公司以未收到该两份函件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到达”是指“实际到达”,即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确已到达债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债务人得了解状态。“应当到达”或称拟制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债务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该能够到达债务人。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制作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催款函》及《关某请予支付货款的函》,通过中国邮政以挂号信和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某材料公司发出,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作为权利人,其所举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已邮寄催收文书,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上诉人某材料公司,被上诉人湘潭某公司对该两份函未实际到达上诉人某材料公司并无过错,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到达义务人某材料公司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向义务人某材料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抑或由于邮政部门的原因,该邮件未递交义务人某材料公司,但在正常情形下,可以递交义务人某材料公司的,也应认定其到达义务人某材料公司,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某材料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市特种设备材料经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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