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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桂林甲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桂林华侨农场、覃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甲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桂林华侨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辉春,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审判员吴俣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某甲及苏金叶等人,以其承包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桂林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未能达成解决承包合同纠纷及被告华侨农场、被告桂林甲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天下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为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时,双方发生争执推拉,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8天出院,花去医疗费5636.2元。被告甲天下公司为原告预付押金500元。2008年3月7日,原告以前伤未治愈为由,再次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①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②频颈椎退性变,③高血压心脏病,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915.1元。因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甲天下公司的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及推拉行为时,被告华侨农场、被告覃某均不在现场,原告庭审中亦无法证明被告华侨农场、被告覃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因阻止被告甲天下公司施工人员施工而引发双方互相推拉,导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甲天下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其施工人员不管是雇佣的还是正式职工,作为企业法人应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自己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阻止施工,引发纠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软组织挫伤没有关联性的费用,即其治疗①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②频颈椎退性变,③高血压心脏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故该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甲天下公司为原告预付押金500元应预扣减。判决:一、被告桂林甲天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445.34元(5636.2元×70%-500元),误工费1264.67元[(x元/年÷12月÷21.75天×38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38天×40元/天×70%),护理费732.2元[(x元/年÷12月÷21.75天×22天)×70%],共计6506.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错将拆迁暴力事件认定为拆迁纠纷,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无授权而强制执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其不法侵害而产生的全部医药费、陪人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共计x.69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甲天下公司、华侨农场、覃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天下公司在对其征用的桂林华侨农场的土地进行开发施工时,遇到上诉人张某甲阻挠时,理应依法处理,做好上诉人的工作。但其施工人员却采取简单粗暴方式予以处理,由此造成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甲对土地征用有意见,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直接到工地阻挠施工,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张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华侨农场及被上诉人覃某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对上诉人张某甲的损伤没有赔偿义务,故上诉人张某甲要求该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张某甲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高血压、频颈椎退性变、高血压心脏病,诉讼期间,张某甲未能提供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其软组织挫伤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张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部分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提出的关于暴力拆迁相关问题,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吴俣

审判员陈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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