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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方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别名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方某、赵某丙、明某、王某丁、程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方某、赵某丙、明某、王某丁、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罪

1、2011年2月20日,被害人卢xx、洪xx被传销人员骗至三门峡,被告人方某和陈静(另案处理)将二人接至位于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贺家庄村一传销窝点。卢xx、洪xx发现被骗欲离开,被告人方某、赵某丙和覃发金、景俊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二人强行拉回屋内实施殴打,并将二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电脑等物品扣留,后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方某、明某分别作卢xx、洪xx的“师傅”对二人实施看管。期间,被告人杨某、方某、赵某丙、明某等人对卢xx、洪xx采取言语威胁的方某要求其缴纳“上线费”。2011年3月1日,卢xx被迫缴纳2800元“上线费”,次日因他人报警获救。

2、2011年2月23日,被害人李x、吴xx夫妇被被告人赵某丙骗至三门峡,被告人赵某丙、程某将二人接至位于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贺家庄村一传销窝点。李x、吴xx夫妇发现被骗欲离开时,被多名传销人员围住阻止离开。后李x在传销人员的言语威胁下交出随身携带手机、银某、证件等物品,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方某、陈静分别作李x、吴xx的“师傅”对二人实施看管。2011年2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安排传销窝点搬至西贺家庄村。后被告人王某丁来到新传销窝点,强迫被害人李x告知银某密码并交纳“上线费”,直到3月2日李x交出银某密码,后被害人吴xx趁人不备报警获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方某、赵某丙、明某、王某丁、程某在庭审过程某均供认不讳。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卢xx、洪xx、李x、吴xx夫妇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

二、关于非法拘禁罪

1、2011年3月1日,被害人魏某戊、唐某被覃发金骗至三门峡,被告人程某和覃发金将二人接至位于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一传销窝点。被告人程某、王某丁、方某、赵某丙、明某等人对二人实施恐吓。期间,因被害人魏某戊反抗,被告人王某丁用皮带抽打魏某戊,其他传销人员将二人随身携带的银某等物品搜出扣留。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赵某丙、方某分别作魏某戊、唐某的“师傅”对二人实施看管。直到3月2日,被害人魏某戊、唐某因他人报警获救。

2、2010年12月26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己被网友骗至三门峡市X村X号院三楼一传销窝点,龚启辉(已判决)安排曹生生(已判决)作为王某己的“师傅”对其实施看管,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己(另案处理)将王某己锁在屋内,伙同曹生生、孟某某(已判决)等人共同对王某己进行看管,直到2010年1月6日2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己被民警解救。

3、2011年1月3日8时许,被害人连某被网友骗至三门峡市X村X号院三楼一传销窝点,龚启辉安排邓某(已判决)作为连某的“师傅”对其实施看管,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己将连某锁在屋内,伙同邓某、孟某某等人共同对连某进行看管,直到2011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连某趁杨某熟睡之机翻窗逃跑并报警。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方某、赵某丙、明某、王某丁、程某在庭审过程某均无异议,且六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魏某戊、唐某、王某己、连某陈述的被强制要求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某够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同案人龚启辉、邓某、孟某刚、曹生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某、悦xx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账户历史明某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某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方某、赵某丙、明某、王某丁、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六被告人为迫使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方某、赵某丙、明某、王某丁、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方某、赵某丙、王某丁、程某在实施第二场抢劫犯罪过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方某、赵某丙、明某、王某丁、程某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考虑。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方某、赵某丙、明某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行为,被告人王某丁用皮带抽打被害人魏某戊,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人赵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人明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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