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潘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卢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邓汉胜与被告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红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汉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汉胜诉称,2010年8月7日下午1时半左右,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某苍梧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304线84KM+700M处时,遇由邓汉胜对向驾驶的“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某生碰撞,造成邓汉胜受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某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继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后经伤残鉴定,原告属9级伤残。因被告潘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是被告潘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货车某承保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的损失:1、医疗费x.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天=1360元,3、误某111天×43.39元/天=4816.29元,4、护理费34天×2×43.39元/天=2950.52元,5、出院后护理费90天×43.39元/天=3905.1元,6、全休误某180天×43.39元/天=7810.2元,7、护理人员住宿费3400元,8、护理人员伙食费34天×40元/天=1360元,9、残疾赔偿金20年×3980元/年=x元,10、摩托车某失3220元,11、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12、交通费1230元,13、鉴定费600元,14、精神损害赔偿x元,合计x.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一、被告潘某的“桂x”号轻型货车某原告的“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某生碰撞是事实。“桂x”号轻型货车某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也是事实。事故责任由法院作出认定。二、该案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潘某按责任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出院后护理费、摩托车某失、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及数额不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事故发生后潘某共支付了赔偿款7508元,依法计算赔偿款后潘某多支付部份赔偿款应由原告返还给潘某。
被告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桂x”号货车某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由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按照《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只在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医疗费赔偿限额;住院误某只能计算34天,每天43.39元;护理费只能计一人,共34天,每天43.3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全休误某、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费、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摩托车某失无证据证明损失多少不应支持;取内固定手术费未发生,不予认可;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应以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下午1时半左右,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某苍梧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304线84KM+700M处时,遇由邓汉胜对向驾驶的“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某生碰撞,造成邓汉胜受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508元,由于伤势严重,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便转至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经玉林某骨科医院诊继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20日在玉林某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67元。根据玉林某科医院的疾病证明证实:1、原告需继续治疗,积极进行功能训练;……5、一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6、全休半年;7、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0年12月8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玉林某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级伤残。为作司法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
被告潘某的“桂x”号轻型货车某被告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潘某共垫付了7508元(包括原告在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508元及原告在玉林某科医院住院时所垫付的6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由x.67元变更为x.67元,摩托车某失由3220元变更为800元,并认为起诉时所请求的医疗费x.67元不包括原告在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所用去的150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给原告。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3400元住宿费发票及1230元交通费票据到庭。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吴某参与了护理。
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广西区从事农业的职工日均工资收入为43.3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车某、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某撞到原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且合法的,本院应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因此,其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的“桂x”号轻型货车某被告都邦保险平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平南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67元,2、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20=x元,3、误某113天(住院34天+出院后至定残前全休79天)×43.39元"天=4903.07元,4、护理费34天×2×43.39元"天=2950.52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820元(其中从藤县X镇处理交通事故2人共3次,每人每次来回为20元,共120元;原告从大安镇到到玉林某科医院住院来回共100元;护理人员2人共来回两次共四人次,每次100元,每人每次来回为100元,共400元;到玉林某行司法鉴定包括护理人员共2人,每人来回100元,共200元);6、至于陪护人员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7、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天=136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原告提供了医院证明,证实该费用为取内固定所需的医疗费用);9、摩托车某失800元;10、鉴定费600元;11、因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支持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还需护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该项请求不合理,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26元。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4903.07元,护理费2950.52元,交通费82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某失8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59元。余下损失:医疗费42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7元,应由被告潘某赔偿给原告。由于潘某已垫付了7508元,两项相对比,被告潘某还应赔偿原告邓汉胜4684.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汉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某失共计x.59元;
二、被告潘某应赔偿原告邓汉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67元(扣除潘某已垫付的7508元外,被告潘某还应赔偿原告邓汉胜4684.67元);
三、驳回原告邓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后收取8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6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请汇到开户名称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略)的账户上。),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8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文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黎红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