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陈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8日向其借款x元,同年的4月15日还款2500元,但余款至今未。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其于1997年向原告之父胡某借款x元用于个人使用,但1999年因一场意外导致其完全丧失了偿还能力。2001年胡某将其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农业银行的全某某,被告即写了一份借条给全某某,此后胡某不再和被告联系。但一年多后,胡某又叫被告直接还款给其而不用还给全某某了,因全某某要胡某本人还款。基于信任,被告没有要回写给全某某的欠条,也开始按自己的能力逐渐偿还x元债务。其中:2000年10月在当时的平南县招待所还款2000元;2003年9月初在同德村竹林分校还400元给原告的委托人(未出具收条);2003年10月初还2000元;2007年2月27日还400元;2007年2月28日还3000元;2007年4月15日还2500元(没有收条)。最后这次还款时,胡某要求被告重新立借据给其儿子即原告胡某,并要被告还利息,并说原来已还的就当折扣以前的利息,鉴于胡某出出尔反尔及担心全某某仍会要被告还款,所以被告不同意,但胡某夫妇威胁被告,为了被告家庭及个人人身安全,被告只好委屈照办了,后胡某在新借条上注上了“收到贰千伍百元”的字。至今为止,被告已偿还了x元中的x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被告对原告偿还借款的要求也请按被告实际能力及原告原来的意思逐步偿还。尽管借条中有约定还款计划,但基于原来债权人只要被告还本金的承诺,被告只要再还x元就还清所有债务了。被告的工资也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了,偿还能力极差,多年来也一直为无法还清欠原告方的债务而深感内疚。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能力给予调解,也恳求原告方谅解。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如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1998年向原告之父胡某借款用于经营果场,后来因气候及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而经营失败,故所借之款经胡某多次追讨,被告仍无法全部还清。2009年4月8日,经胡某与被告重新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胡某x元。对胡某的该x元债权,胡某提出将其中的x元债权转让给其儿子胡某,被告同意,故被告于结算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胡某人民币叁万柒仟圆(¥x元),至2009年4月14日前先还款伍仟元,7月1日起每月还壹仟圆,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年底前还壹万元,从2010年起三年内还清,所有款项均按计划还(不计付利息—若不按此议定期限,按月利息千分之三计算。)此据同德屋儿队陈某2009.4.8”。对余下的3000元债权,被告又立下欠条一张给胡某,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胡某人民币叁仟元正,特此立据,以据为凭,此据待还清欠款后作废欠款人:陈某2009.4.8”。后来胡某将其该3000元债权又转让给了原告胡某,并通知了被告。上述借款,被告除了于2009年4月15日还款2500元(该笔还款原告同意当作归还x元该笔借款的本金)外,其余的x元虽经原告或其父胡某的多次追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对上述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异议。2011年2月21日,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以不同方式调解,但由于被告表示没有能力还款,且在偿付利息问题上双方意见分岐太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实质属于民间借贷。被告欠原告的x元该笔借款本金只归还了2500元,其余的x元及相应的利息和3000元该笔借款,虽经原告的多次追讨而没有及时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尚欠的x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计息时间自2009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故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提出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书面答辩中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被告对原告偿还借款的要求也请按被告实际能力及原告原来的意思逐步偿还等辩称意见,经查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本金的利息按3‰月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09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余3000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后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强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红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