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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申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范某颍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红、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张锴推自行车途经此处时,被告人范某某上前将张拦下,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持刀威逼张交出钱财,因张不从,三人继而将张拖至附近绿化带内,对张拳打脚踢并用刀柄砸击其头部,劫得张某某的人民币300元后逃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锴报案后,即进行布控,在该镇建华隧道口附近将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人赃俱获。上述赃款已缴获发还被害人。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本院代管款收据,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范某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赃款已缴获发还及被告人王某某已缴纳罚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薛文华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薛文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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