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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诉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2007年8月12日冯某甲给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送食用油两次,价值总计4504元,并由汪某某出具收条。在此期间冯某乙已将该伙房转包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某甲主张冯某乙欠其食用油要求偿还,但其提供的欠据仅有汪某某的签名,不显示冯某乙接收其食用油且应向冯某甲支付油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汪某某的陈述与冯某乙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也已充分证实了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已转包他人,且在第二食堂转包后,冯某甲送货时已知该转包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汪某某本人支付过冯某甲部分货款,同时有效证据证实冯某甲向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送油的行为发生在冯某乙将食堂转包他人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冯某甲与冯某乙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冯某甲要求冯某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冯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甲负担。

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时起诉的是冯某乙,原审法院却在第一次开庭后追加汪某某为被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承包协议、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以及辉县市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冯某乙系第二伙房的实际经营者,汪某某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为“六中二伙汪某某”,且汪某某对冯某乙将伙房转包给其本人之说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是与第二伙房的承包者冯某乙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冯某乙已将伙房转包他人、上诉人知道转包之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冯某乙支付上诉人货款4504元。

被上诉人冯某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真正的打条人是汪某某,因汪某某在承包第二伙房期间于2008年12月18日无故离开,造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二、冯某乙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伙房,每学期签一次合同,2007年4月18日,因冯某乙要回家盖房,经辉县市高级中学同意将伙房转包给汪某某,但是学校仍对冯某乙结算,冯某乙对汪某某结算。该事实由辉县市高级中学的证明以及第二伙房的工作人员李世忠、王寿亭、靳有玲的证人证言、汪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汪某某与冯某乙系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某某拒签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且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冯某乙2002年开始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学校与冯某乙每半年签一次合同。2007年4月份之前,冯某甲向第二食堂送食用油均由冯某乙打条结算,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间,冯某甲向第二食堂送食用油由汪某某打条并结算,冯某乙称2007年4月份之后将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称冯某乙将第二食堂转包给其兄汪某幸,其本人只是在第二食堂负责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其原审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法院追加汪某某为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冯某甲持汪某某所打的收食用油的收到条起诉被上诉人冯某乙,认为汪某某系被上诉人冯某乙的雇佣人员,其收食用油并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冯某乙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冯某乙主张汪某某与其系转包关系,应当由汪某某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汪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冯某乙将食堂转包他人、冯某甲知道转包之事错误。但是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冯某乙在承包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期间,一直由冯某乙向冯某甲打条并结算。2007年4月份冯某乙将食堂转包之后,汪某某开始对辉县市高级中学第二食堂进行全面管理,对冯某甲向第二食堂送的食用油进行接收并打条结算,对第二食堂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汪某某在原审法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虽不认可其是承包人,但对冯某乙转包食堂一事予以认可,且表明其在管理第二食堂期间与上诉人冯某甲进行结算,上诉人冯某甲对转包之事是知道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各方证据及调查情况认定冯某乙将第二食堂转包他人、冯某甲对转包之事知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某甲起诉主张汪某某系被上诉人冯某乙的雇佣人员,对此汪某某及冯某乙均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冯某甲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其明确表示不要求汪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雨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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