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曾用名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姓“倪”老某、薛某某、老某、黑某(四人均身份不详)几人以相亲、结婚为名,先后在渭南市华县、延安市子长县婚嫁两次,并从中向两家男方索要高额彩礼共计x元,且其每次在“结婚”几天后便乘人不备偷偷离开,不再回去,也不再与对方有任何联系。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诈骗罪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我在华县与×××结婚是自愿的,且举办过婚礼,属正常结婚,只是婚后我心里烦,不愿呆在家里,才偷偷离开刘家的,并不是想骗婚的;其次,在子长县X镇与×××结婚,这次结婚并不是我自愿的,我是在渭南市街上被不认识的几个人强行拉到车上带到子长的,在这次婚姻中,我也是被害人,而不应该是被告人,且第二次田家的彩礼都被姓“倪”的男子拿走了,我一分钱也未花,所以我应该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农历润五月十三),被告人罗某某在渭南市X镇与经人介绍的×××结婚,并向刘家索要彩礼x元,当时只是举办了婚礼,因罗某某的户口有些问题,故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第三天,罗某某便趁×××及其家人不注意之际偷偷离开刘家,后再未回到×××家,也未再与×××有任何联系,×××经多方寻找未果。所得彩礼一部分被罗某某之父×××所花,一部分被罗某某花掉。
2009年9月24日至10月4日(农历八月初八至八月十六日),被告人罗某某以“倪平平”之名与华阴市X乡一姓“倪”的老某(身份不祥)以父女相称,伙同薛某某、老某、黑某(均身份不祥)等人以婚嫁为名,在华阴市X乡“倪”姓老某家骗取急于为大龄儿子娶媳妇的子长县X镇X村民××ד彩礼钱”x元。随后罗某某于10月4日(农历八月十六日)与×××一同来到子长县X镇X村,既未举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罗某某便与×××之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0月21日(农历九月初四)晚上,罗某某又趁田家人不注意之际偷偷离开田家,后被田家人在子长县火车站找到并报警。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经人介绍,他与罗某某于2009年7月5日结婚,并在自己家中举办了婚礼,但因罗某户口有问题,故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罗某向刘家索要彩礼x元。婚后没几天,罗某趁自己及其家人不注意之际,偷偷跑了,以后再没有回来,也没有与自己有任何联系,经自己多方打听也找不到罗某某了。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经人介绍,他在渭南市X村给自己的儿子×××找了一个叫“倪平平”的媳妇,女方向他索要彩礼x元,2009年10月4日,他从渭南华县带“倪平平”回到家中,让倪平平与自己的儿子×××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1日晚,“倪平平”趁田家家人不注意之际偷跑了。
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他父亲花钱从渭南华县给他娶回一个叫“倪平平”的媳妇,倪平平到他家后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住了十几天后,倪平平突然就离开家中不见了,后众人在子长县火车站才将其找到,让她回家她不回。
4、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8月,×××找他托人给儿子×××介绍对象,经他联系宋家坪的薛某某,薛某渭南相桥镇给×××找好一个对象,×××家付给女方彩礼钱2万余元,后他和×××一起去渭南将那个女的接回到子长×××家,过了十几天,×××给打电话说他儿媳妇跑了。
5、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一天的下午,他妻弟薛某某带几个人到他家来过,并说其中那个年轻女的要嫁到陕北去了,当晚,他家来了×××和×××来把那个年轻女的接走了,×××走时给留下x多元的彩礼钱,由他取出给了薛某某了。
6、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润5月,他女儿罗某某和×××结婚,刘家给了他家x元的彩礼钱,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他女儿罗某某突然离开刘家,现在他也不知道罗某某去哪儿了。
7、子长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罗某某诈骗案的涉案人员“倪姓”老某、黑某、薛某某、老某等人经多方调查,均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9、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证实,罗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方法,虚构姓名,以婚嫁为名,索要高额彩礼,两次共骗取他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所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自己也是被害人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所涉及到的几名涉案人员经子长县公安局干警多方调查,均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罗某琳本人在自己行动自由、意志清醒的状态下也从未向任何有关部门、任何人发出求救之声,故其辩称自己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杨晓彦
代理审判员:李宁峰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