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莫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效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智勇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1999年南下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2000年结婚。婚后两人均在广东打工,被告怀孕后便回家居住,期间被告充分暴露其本性,不孝敬长辈,经常和邻居争吵,曾因与年幼的小妹拌嘴而拿刀追砍原告的小妹和小弟,令他们很怕、很伤心不敢住在家里,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此外,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2006年3月,被告在番禺区认一福建省籍的老板作干爹,相互间的关系过分密切,双方曾一度去桂林、北海等地,之后不少风言风语传到原告耳里。被告的以上行为,原告忍无可忍,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二年,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莫某辩称,一、朱某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1、诉状称被告在家不孝敬长辈,经常和邻居争吵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及其家人、邻居都是和睦相处的,没有争吵行为,更没有“与年幼的小妹拌嘴而拿菜刀追砍我小妹小弟”的事;2、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将共同劳动积蓄和家人一起建有一幢二层半的楼房,并不是诉状中所述房子是我父亲建的,我们“住在父亲的房子里”;3、诉状中所称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4、诉状中所称被告认一福建省籍老板作干爹,相互间关系过分密切不是事实,是原告猜疑和想象出来的;5、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原告起诉提出离婚后,2011年10月6日晚被告回家,双方还睡在同一张床上。二、原告起诉提出离婚,不是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而是由于其有“第三者”插足。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一江西省籍女子宝丹关系密切,被告亲眼所见,据说他们还生育了一个孩子。三、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也有和好的愿望。对原告以前的过错与不足之处被告表示谅解并希望与他和好,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调解不成,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打工时相识,同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武字第2000-X号”。此前,被告曾与一女子于1997年5月19日非婚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取名朱某彬,并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继续在广州市X区打工至2008年3月。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乐。2008年3月后原告继续在广州市X区打工至今,被告则从2008年9月起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打工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但没有产生大的矛盾,被告从2008年3月怀疑原告与江西省籍女子宝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离开原告到另外的地方打工,但双方仍保持联系。2011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6日晚,被告从广东省佛山市回家时双方还居住在一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并表示对原告以前的过错与不足之处谅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较长时期的感情也是浓厚的,双方已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没有产生大的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并对原告以前的过错与不足之处表示谅解并希望与他和好。因此,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彼此理解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效信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