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范XX住处,盗窃范XX卖摩托车的1300元现金时,因范XX发觉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振伟对其现金被盗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