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至9月24日,时任三门峡市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磅房付款员的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本公司苹果收购款x元,后于2003年9月24日携款潜逃,并将携带款项全部挥霍。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当日以及同年8月12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之前,接受讯问时供述称其侵占本单位款8、9万元;同年8月15日,李某对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三门峡市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唐某、袁某、郭xx等人的证言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明细分类账、备用金借某单、借某、结算联、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其之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款项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