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汤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8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从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199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某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22日在湖北省公安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从199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并且分居已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何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出发,且被告同意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故婚生子何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由被告何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汤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何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邓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