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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乙、杜某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凯,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杜某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凯,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杜某开办西峰砖厂,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0年初,被告李某与被告杜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杜某提供设备,李某负责组织生产红砖,每块红砖支付给被告李某6分5厘,由被告李某负责联系工人,并给工人发工资。2010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联系到柳河乡X村砖厂干活,原告的工作是杂工(包括切坯子,抬跑车)每天工资40元。2010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切坯子时,因钢丝断裂,将原告左眼致伤,伤后被送往柳河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至2010年5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2元。后因继发感染,原告又于2010年7月3日住院治疗于20lO年7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90.69元。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伤后,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后为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15元。另查明:一、原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儒,X年X月X日生,母亲司马金花,X年X月X日生,王某乙共兄妹五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乙在西峰砖厂从事的劳务活动是在被告李某的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由被告李某按天支付工资,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李某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左眼受伤,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x.41元,误某时间自受伤之日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1月19日共计250天,误某按每人每天30元计7500元,护理时间83天,护理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0元计83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5元计1245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4806.95元×20年×30%=x.7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王某乙儒,年70岁,母亲司马金花现年66岁,原告请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1元的30%计算24年,原告兄妹5人,原告负担1/5为3388.41元×30%×24年×五分之一=4879.30元,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慰抚金可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4l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x元,下余x.41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提供设备,由被告李某向其提供红砖,每块红砖支付6分5厘工钱,二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杜某为定作人,被告李某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41元。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李某负担115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王某乙是在切坯子受伤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的当天王某乙的工作是抬跑车,其受伤时不在上诉人指示的范围内进行劳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部分条文是错误某。因被上诉人受伤时其不在上诉人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雇员在从事雇主活动中因工作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但王某乙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应对王某乙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对原审认定的其与受害人王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持异议。对雇佣关系中雇主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无不当。雇工王某乙所受伤害发生在雇佣活动的工作区域及时间内,因此无论其从事何种工作、作为雇主的李某,均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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